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1214-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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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家瑋(即邱麗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玖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麗玲於民國97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邱麗玲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邱麗玲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邱麗玲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