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1254-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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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易鳴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由原告受讓,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