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4-北簡-1258-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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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冠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申辦之借款 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6元、於107年6月25日申辦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8,952元、於108年5月30日申辦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1,373元;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5,149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3份及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州鄉,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