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簡-1259-202503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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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花蓮縣,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為全國性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重大困難;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