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1263-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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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花旗銀行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 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3,027元,及其中24萬3,935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萬3,837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727元,及其中24萬3,935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萬3,837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48萬8,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單及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