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4-北簡-1271-20250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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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許銘叡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肆拾 參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玖仟零肆拾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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