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4-北簡-1306-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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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江展亘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誌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誌誠之住居所,並檢 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陳誌誠」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其住 居所,是本院無從確定「陳誌誠」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