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132-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信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7元,及其中新臺幣48,917元自民國 95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4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2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7元,及其中48,917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又被告另於92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約得陸續借款,依一定額度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請求,被告之前有與富邦協談每個月還款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