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4-北簡-1325-20250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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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張雅淇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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