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簡-133-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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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廖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3萬元使 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5356元 93年5月2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17.5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