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1341-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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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仕儒 陳慶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儒、陳慶全、吳貴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吳貴英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貴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吳貴英於起訴前民國112年1月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吳貴英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吳貴英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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