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4-北簡-1368-202502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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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許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查,被告住所在新竹縣 ○○鄉○○村○○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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