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4-北簡-137-202502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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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顏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或原債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北屯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