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1372-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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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盧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規格型式:HP10U、廠牌:三陽、年份:94年、車身號碼:RFGHP10U05S023901」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萬3,02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1月7日止,共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7,217元。詎被告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鄒淑貞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04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攤還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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