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V-114-北簡-1374-202503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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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家清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另應提出被繼承人葉萬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之債權計算書。 ①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雖依所附債權憑證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80,478元,然金額與自行提出之本院107年9月3日債權憑證不符,且未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2月7日止;如未陳報,即以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為計算)。 ③原告另併應陳報訴之聲明之不動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葉家清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3 陳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