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4-北簡-1410-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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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陳士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蕙(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元(即陳 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明(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等四人間請 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完全提出被繼承人陳 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各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現住所,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為合法之送達,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同時補正全部被告之國內或國外現住所或居所、被繼承人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等,並提出各被告最新有記事註記之戶籍謄本或出入境等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清單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