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4-北簡-1416-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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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楊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觀其起訴狀內 容所載,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且載明其係於斗南新光郵局匯款,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仁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