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簡-1445-202503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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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張紘瑄 被 告 全治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 期未補繳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變更聲明請求52萬50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2萬509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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