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EV-114-北簡-1457-202503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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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劉宗展(即高月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固曾與被告於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附則第26條中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遠東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遠東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 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訴時,被告已先於同年1月16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住所之可能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則被告欲到庭時,押提解其到院亦較便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亦較完備,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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