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4-北簡-149-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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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10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289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年利率為9.21%),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10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款353,354元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61,6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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