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4-北簡-1502-20250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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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莊家權 被 告 李仕龍 林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李仕龍、林祁恩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南投縣仁愛鄉」、「宜蘭縣壯圍鄉」,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