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4-北簡-1510-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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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前雖曾於11 4年1月23日(該裁定正本誤載為同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僅票面記載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前裁定並未送達被告,故未確定)。然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既非請求定額金額給付,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該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價值,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獲取之票據交易利益為斷。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另為核定後,應為823,1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原告僅繳納10,600元,尚應補繳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