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簡-1511-202503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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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凃伊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蕭景方 被 告 張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恒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區0段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區0段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蕭景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後,經另送鑑定認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達118,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1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7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系爭車輛的車價非235萬元而應以210 萬元來計算,又參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及實際車價210萬元,以210萬元乘上2.5%來計算折價,故折價應為5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泰字第616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鑑價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48頁),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無爭執,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⒉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118,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泰字第616號函、鑑定費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107頁)。被告則陳稱:經參考上開資料計算後,車價減損應為52,500元等語,原告亦表示基於訴訟經濟就此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52,500元,故請求賠償車價減損52,500元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62,500元,堪認有據;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逾此範圍之請求堪足為據,即無從准許,附予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2,500元,及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