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161-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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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李宜庭 被 告 蔡聞蘋(原名:蔡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07元,及其中新臺幣198,28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數帳款,則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8,307元(含本金198,282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放款全戶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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