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4-北簡-162-202501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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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陳俊良 林宣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原告起訴 狀民國114年1月2日到院,查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陳俊良應向原 告給付新臺幣28萬5716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最高三期按月 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萬8860元(計算 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訴之聲 明第2項,被告陳俊良、林宣汎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萬4150元,及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萬4276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陳俊良應向 原告給付6萬1299元,及其中6萬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最高 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萬3287元 (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綜上,合計第一審裁判費6970元(計算式:3970元+1500元+1500 元=6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5716元) 1 利息 28萬5716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5% - 2544.05元 2 違約金 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2 - 300元 600元 小計 3144.05元 項目2(請求金額1萬4150元) 1 利息 1萬4150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5% - 125.99元 小計 125.99元 項目3(請求金額6萬1299元) 1 利息 6萬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12.99% - 1387.97元 2 違約金 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2 - 300元 600元 小計 1987.97元 合計 36萬6423元 1.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28萬5716元+利息違約金3144元(如附 表項目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28萬8860元。 2.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1萬4150元+利息126元(如附表項目2) =1萬4276元。 3.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6萬1299元+利息違約金1988元(如附表 項目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6萬3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