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4-北簡-165-202503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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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陳肇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兩造同遭訴 外人陳筱薇(下稱其名)以投資為名行詐欺之實,要求伊與被告簽署投資協議書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兩紙(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投資金額之證明。雖被告投資之資金係經由伊轉入陳筱薇之帳戶,但伊實無收受系爭兩紙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伊經手投資款項只是「代收代付」性質,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嗣後驚覺受陳筱薇詐騙,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陳筱薇於偵查時亦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見系爭投資協議書係遭詐欺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撤銷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協議書撤銷後,因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全部,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因遭陳筱薇詐欺始簽立系爭投資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直陳兩造均係受陳筱薇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就第三人即陳筱薇所為之詐欺,僅於相對人即被告陳肇煌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原告方得撤銷意思表示,且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受陳筱薇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期仍一再強調兩造係同受陳筱薇詐欺等語,足證被告亦非陳筱薇詐欺行為之共犯,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復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云云,即與法未合,礙難憑取。又,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既已載明「甲方(即被告)於本協議成立同時,將前款金額匯入乙方(即原告)帳戶並如數經乙方確認,乙方另立票據以資證明」等語,且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其上(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被告確已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本票上載金額,即與前開事證未符,且與被告無涉,亦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陳筱薇詐欺,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223,459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224,973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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