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簡-1662-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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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輝玉(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梁輝玉(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 前民國113年7月2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梁輝玉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