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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1674-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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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孟祐廷(即孟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即繼受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學甲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有其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被告與渣打銀行所訂立信用卡契約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學甲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再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