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簡-1695-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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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詹欣娪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石○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全部法定代 理人姓名,並提出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 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甲○○完整法定 代理人之書狀繕本三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姓名年籍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為 未成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由父母共同為其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前揭書狀所載,僅列被告甲○○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石○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當事人之完整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