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簡-1698-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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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江佳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懿璽、李飛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29萬524元,訴之聲明請求29萬524元,然原告再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到院,補正狀附之附件六,記載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金額為27萬8907元,則原告是否仍請求29萬524元,抑或減縮請求金額為27萬8907元,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