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170-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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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黃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6,37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6 3元,及其中106,37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89,000元,期間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每月1期,分36期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14期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分期款項107,063元(含本金106,37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簽章 線上驗證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