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1707-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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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梁譯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立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一)被告郭立宏之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名片或其他可資辨識 其身分之資料、(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條、應述明 何條文,或法律依據,如:何契約之第幾條。並將相關投資契約 及約款等資料影本先送院)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85 元,惟原告之狀並未記載被告郭立宏之住所地,無從特定或送達,亦表明其調職新竹等他處,而曾任職之公司址尚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住居所,另原告亦未說明本件依據何訴訟標的向被告等人請求,自應先提出本件其向被告等請求之法律依據(述明何法律、條文或依據,如:何契約之第幾條,並將相關投資契約及約款等資料影本先送院),因為其起訴程式仍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郭立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通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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