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V-114-北簡-1715-202503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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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邱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8,94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1,490元(計算式:1,990元-500元=1,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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