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EV-114-北簡-180-202501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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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程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第1項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證明,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車輛之價額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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