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4-北簡-1807-202503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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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康芳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其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項目及各項金額),並檢附證據暨繕 本二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惟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3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