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4-北簡-1820-202503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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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被告陳鈺婷間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工 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 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正被告甲○○最新 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丙○○○○○○○○○○(統一編號00000000 )、乙○○,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本院以統一編號00000000查無被告資料,以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地址亦查無被告資料,原告未提出被告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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