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V-114-北簡-1822-202503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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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吳佩蓉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67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719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 70元外,尚應補繳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