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V-114-北簡-1825-202503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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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曾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 被告申設、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或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而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起訴狀所述原因事實,原告匯款地點則係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斗南新光郵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衡酌當事人應訴之便利,及本件事實、證據與地域之關聯程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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