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4-北簡-1885-202503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光育 被 告 陳暘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9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原因債權已然清償完畢,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情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本院不能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