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4-北簡-1891-202503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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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有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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