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190-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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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東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25元,及其中新臺幣288,032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7,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40,000元,自103年9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略以:被告並非 惡意違約且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實因被告不善理財,且大環境經濟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不慎以卡養卡,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目前被告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原告能給予通融,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係因被告不善理財,且大環境經濟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不慎以卡養卡,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並盼原告能給予通融,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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