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簡-1930-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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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李尊賢 被 告 魏瑞穗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瑞穗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1點 具狀表明「被告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 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 能提出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第2點 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7,78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63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1點記載「被告應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水管漏水允以修復」,惟就此部分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法條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下同)10萬7,783元後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房屋」部分相關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1點關於「被告房屋」修復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加計第一項第2點聲明請求給付金額10萬7,783元,合計175萬7,7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630元,應補繳20,462元。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