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4-北簡-1946-202503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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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生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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