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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4-北簡-1963-202503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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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虞萍等6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虞萍、虞惠婷 、虞雅惠、虞佳瑄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虞萍等6人,惟未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中之被告虞萍、虞惠婷、虞雅惠、虞佳瑄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虞萍、虞惠婷、虞雅惠、虞佳瑄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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