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4-北簡-1980-202503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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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梁吳阿蕊(即梁慈媚之繼承人) 梁銘智(即梁慈媚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原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高雄市橋頭區,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橋頭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