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203-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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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李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41,636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42,63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其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於113年9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1日止尚積欠403,742元(含2筆本金141,636元、242,633元,各應適用年息9.75%、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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