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4-北簡-205-202503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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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之「伍、其他」第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又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日盛銀行分別辦理現金卡及貸款新臺幣2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