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簡-2061-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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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王 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謝雨彤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峻瑜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8日即知悉郭峻瑜為已婚身分,卻仍於112年8、9月向郭峻瑜發送訊息及相偕約會,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之交際行為,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曾發生於臺北地區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週遭,故本院有本件之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隨卷外放);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週遭,而其所參據之原證1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內容載,固有原告陳稱:「我在師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結果地。據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