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4-北簡-2070-202503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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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魏君玲 被 告 劉怡孝 訴訟代理人 陳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2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