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簡-2097-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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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 拾貳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6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語,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0元,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401,004元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4年2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丑字第34632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14年3月5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助月字第204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4,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942元,扣除原告已繳5,530元,尚應補繳22,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01,004元) 1 利息 401,004元 90年5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70/365) 20% 1,619,396.98元 2 利息 401,004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3月11日 (3+235/365) 16% 233,790.83元 小計 1,853,187.81元 合計 2,254,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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